济宁市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4-01-01

  济宁市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用水总量控制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和生态环境保护,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用水总量,是指在一定区域和期限内可以开发利用的地表水、地下水以及区域外调入水量的总和。

  本办法所称取用水户,是指依法办理并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县(市、区)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并把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作为约束性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用水总量控制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用水总量控制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环保、城乡规划、水文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用水总量控制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制度,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科学配置、统筹兼顾、以供定需的原则,优先利用区域外调入水、合理利用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科学安排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促进地下水采补平衡,保障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组织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布局规划,进行科学论证,并在水资源不足的区域对城市规模和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等项目加以限制。

  第八条  用水总量控制实行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与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年度用水控制指标不得超过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

  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控制指标应当对当地地表水、地下水和区域外调入水量分别予以明确。 

  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每一个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期下达一次,年度用水控制指标每年下达一次。 

  第九条  县(市、区)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在省下达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内确定。

  第十条  县(市、区)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用水控制指标内,结合县(市、区)实际水资源开发利用量、水功能区水质、地下水采补平衡监测结果和用水效率考核结果确定并下达。

  第十一条  水量分配应当遵循科学统筹、优化配置的原则。

  跨县(市、区)的河流、水库、湖泊水量分配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南水北调工程调入水量分配按照省分配方案执行;黄河、大汶河分配我市水量,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分配。 

  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严格执行。 

  第十二条  水量调度及其监督管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逐步建立政府调控和市场机制相结合的水量转让制度,鼓励运用市场机制合理配置水资源。县(市、区)之间可以在水量分配方案的基础上进行水量交易。

  第十四条  利用污水处理再生水、矿坑水,不受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控制指标限制。

  鼓励利用雨洪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第十五条  县(市、区)万元国内生产总值取水量、万元工业增加值取水量及农业节水灌溉率等指标未达到市考核标准的,应当相应核减其下一年度的用水控制指标。

  县(市、区)通过调整经济结构、采取工程措施、应用节水技术节约的水量,可以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新增项目用水;其节约的水量,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并确认。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功能区和地下水监督管理,严格控制入河排污总量,限制或者禁止开采超采区地下水。

  造成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降低或者水文地质环境恶化的,应当相应核减责任区域下一年度的用水控制指标。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财政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费征缴监督管理。对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未足额征收或者未按规定上缴水资源费的县(市、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应核减该区域下一年度的用水控制指标。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对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或经论证未通过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取水许可;对未获得取水许可的,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不得批准立项,环保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第十九条  建立取水许可区域限批制度。

  取用水量达到或者超过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取水许可暂停审批。 

  取用水量达到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取水许可停止审批。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健全水文、水资源监测站网,完善水量、水质监测设施,为用水总量控制制度的实施提供基础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量、水质监测设施,不得阻碍、干扰监测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水文局负责地表水、地下水和区域外调入水开发利用量以及水功能区水质的监测工作。监测数据应当作为确定区域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用水户实际取用水量的监测工作,其监测数据应当向市水文局汇交。

  市水文局和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互相通报监测数据,实现信息共享,并对监测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将取水许可统计资料和取用水户年度实际取用水量资料,上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对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工作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交由干部主管部门作为地方政府相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量、水质监测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轻微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碍或者干扰水量、水质监测工作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可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直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规定上报取水许可统计资料和取用水户年度实际取用水量资料或者提供虚假统计资料的; 

  (二)不按规定监测地表水、地下水和区域外调入水开发利用量以及水功能区水质的; 

  (三)取用水量达到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仍批准取水许可或者强行命令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水许可的; 

  (四)需要取水的建设项目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或者论证未通过,仍批准取水许可或者强行命令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水许可的; 

  (五)需要取水的建设项目未获得取水许可,仍批准其立项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或者强行命令有关部门批准其立项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规划期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期相一致。

  第三十条  本办法同时适用于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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